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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任峰全、褚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峰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顺城东路156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任峰全、被告褚某某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任峰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9时20分,被告任峰全驾驶车牌号为冀E86231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清河县御捷路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挥公大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当事人任峰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梁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任峰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当日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多出挫伤;3、颈部挫伤;4、双前臂挫伤;5、左膝及左小腿挫伤;6、口腔外伤、牙冠折。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1,979.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时复查。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仲伟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在清河县昊天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4、5、6月份工资分别为2,610元、2,445元、2,296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支付拖车施救费230元。
另查明,被告任峰全驾驶的冀E8623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褚某某,被告任峰全系被告褚某某的雇佣司机,其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冀E8623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某为原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又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峰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褚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峰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项,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该损失由被告褚某某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和施救费。医疗费11,979.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经本院核查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610元、2,445元、2,296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2610+2445+2296)÷3÷30×29=2,36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为52409÷365×29=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29天为1,4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9天为870元;施救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9元、护理费4,164元、施救费23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4,299.83元的百分之八十,计3,440元。以上合计20,203元。被告褚某某赔偿商业三者险承担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计860元。由于被告褚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86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570元之外,原告梁某某应返还被告褚某某2,5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20,203元(其中包括被告褚某某垫付的2,57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褚某某、任峰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褚某某担负(已扣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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