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719室。
法定代表人:冯绍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淼。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按照8%计算共计8000元。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9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17400元及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相关约定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本金无异议。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第一次利息应该从2014年12月计算至2015年4月,以10万元为基数,第二次利息自2015年5月起以9万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始至2014年11月24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8%的总利息计8000元,共支付3个月,每月30日应支付利息266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其出借本金及利息打入原告指定账号,如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出借本金及利息,除继续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借款利息外,同时原告有权按日向被告收取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偿付原告本金1万元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10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 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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