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赵瑞斌
赵瑞阳
付立花
薛建海
徐某某
吴东华
苗喜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赵瑞斌。
原告赵瑞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立花。
被告徐某某。
被告吴东华。
被告苗喜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吴某某、赵瑞斌、赵瑞阳与被告付立花、徐某某、吴东华、苗喜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苗喜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40%次要责任,被告付立花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立花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付立花所有的冀B×××××号货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关于被告付立花垫付的丧葬费、车辆超载及其车辆损失赔偿,本院采纳原告与被告付立花的意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梁某某生活费赔偿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被抚养人赵瑞斌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年,抚养人为2人。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时间为3天。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有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立花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吴某某、赵瑞斌、赵瑞阳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吴某某、赵瑞斌、赵瑞阳160210元【(合计5470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2000元)×40%×90%】,合计27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赔偿款原告梁某某、吴某某、赵瑞斌、赵瑞阳应得252210元,被告付立花应得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承担551元,被告付立花与徐某某连带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苗喜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40%次要责任,被告付立花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立花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付立花所有的冀B×××××号货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关于被告付立花垫付的丧葬费、车辆超载及其车辆损失赔偿,本院采纳原告与被告付立花的意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梁某某生活费赔偿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被抚养人赵瑞斌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年,抚养人为2人。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时间为3天。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有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立花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吴某某、赵瑞斌、赵瑞阳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吴某某、赵瑞斌、赵瑞阳160210元【(合计5470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2000元)×40%×90%】,合计27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赔偿款原告梁某某、吴某某、赵瑞斌、赵瑞阳应得252210元,被告付立花应得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承担551元,被告付立花与徐某某连带承担367元。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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