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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54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4时30分许,尉海龙驾驶晋B×××××/晋B×××××号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河北省张家口方向206公里+500米处与徐长亮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尉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据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的险种和保险期间以保单为准。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合理损失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4时30分许,尉海龙驾驶晋B×××××/晋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206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徐长亮驾驶的冀F×××××/冀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一定程度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尉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晋B×××××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50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为121075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经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故本院认定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二次施救,但其支付的拖车费,是其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其实际赔偿路产损失7200元,故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21075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7200元,共计154275元。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542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加斗营业所的账户:62×××3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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