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杨国彦(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
张玉青(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
徐某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么明某
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彦,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明某,系被告徐某丈夫。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么明某、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张玉青,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键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两部分,一是原告向被告徐某提供现金借款;二是原告委托被告徐某出售原告所有的资产(房产、汽车),出售款构成借款金额的一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就五份《借款合同》还款事宜达成《抵押担保合同》,就还款期限及被告徐某以财产抵押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徐某并未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徐某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三、关于被告么明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与被告么明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且目前婚姻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徐某与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某称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么明某无关,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被告么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被告徐某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关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被告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被告徐某指定的借款接收账户均为毕润凤,而毕润凤既为被告徐某管理财务,又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7月23日,被告徐某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梁某某签订了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合同》,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且收款人处载有毕润凤签名。同时,2015年10月14日《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免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变卖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的事宜和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变卖原告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因被告徐某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么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53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此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徐某变卖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
三、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徐某变卖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的事宜。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么明某、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键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两部分,一是原告向被告徐某提供现金借款;二是原告委托被告徐某出售原告所有的资产(房产、汽车),出售款构成借款金额的一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就五份《借款合同》还款事宜达成《抵押担保合同》,就还款期限及被告徐某以财产抵押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徐某并未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徐某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三、关于被告么明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与被告么明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且目前婚姻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徐某与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某称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么明某无关,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被告么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被告徐某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关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被告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被告徐某指定的借款接收账户均为毕润凤,而毕润凤既为被告徐某管理财务,又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7月23日,被告徐某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梁某某签订了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合同》,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且收款人处载有毕润凤签名。同时,2015年10月14日《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免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变卖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的事宜和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变卖原告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因被告徐某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么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53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此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徐某变卖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
三、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徐某变卖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的事宜。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么明某、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梅
审判员:王慧玲
审判员:马艳惠
书记员:石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