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林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公司于2009年开发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原告梁某某与卓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卓某公司购买A2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19.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4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8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165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97700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后于201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该小区2号楼37号、19号、34号、14号储藏室。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77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A2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及储藏室。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7元(197700元×0.01%)。因原告所诉房屋被告尚未交付,不产生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增加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交付圣景福城小区A2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和该小区2号楼37号、19号、34号、14号储藏室(车库);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19.77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腰二春 审 判 员 赵全亮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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