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惠春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郝二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惠春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
原告郝二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改,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赵某石塔路142号。
组织机构代码:80792030-X。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郝某某、郝二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惠春楠,原告郝二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的丈夫郝永记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保险额度均为3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郝永记在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3月8日不幸煤气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有石家庄赵某120急救站出具的抢救记录以及由赵某公安局范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其系意外死亡。按其生前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向被告索求保险金,但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
本院认为,郝永记生前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13×××02、13×××02的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地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二份,多投无效。此两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期间:1、本卡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2、本卡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此两份保险单的激活日期均为2013年5月6日。”郝永记于2014年3月8日因煤气中毒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郝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永记生前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13×××02、13×××02的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地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二份,多投无效。此两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期间:1、本卡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2、本卡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此两份保险单的激活日期均为2013年5月6日。”郝永记于2014年3月8日因煤气中毒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郝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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