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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刘某朋、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秀花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朋
刘某朋
孙某某
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林美娜

原告梁秀花。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某朋,
原告刘某朋。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97615526-2。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7955095-9。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林美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刘某朋、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朋及其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朋、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被告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五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93540元。死者刘门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石某某市,在石某某朗驰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门子事故发生时67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死亡赔偿金293540元(22580×13)。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五原告近亲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5万元偏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3.5万元为宜。原告方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6.24元(37.44×3×7)。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350592.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五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40592.24元,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在冲撞上居优和危险性增大,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孙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168414.57元(240592.24×70%)。尸检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刘某朋、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刘某朋、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414.57元;共计278414.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被告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五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93540元。死者刘门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石某某市,在石某某朗驰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门子事故发生时67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死亡赔偿金293540元(22580×13)。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五原告近亲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5万元偏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3.5万元为宜。原告方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6.24元(37.44×3×7)。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350592.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五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40592.24元,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在冲撞上居优和危险性增大,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孙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168414.57元(240592.24×70%)。尸检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刘某朋、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刘某朋、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414.57元;共计278414.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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