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的退休职工。
1982年单位组建时,原告就是单位会计,当时是国营企业,1985年单位在加格达奇区分给原告一户住宅楼。
1993年,单位派原告到哈尔滨筹建办事处,把原告的房子收回,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地德里105栋4单元201室给原告买了一户住宅楼,面积90.63平方米。
当时这栋房屋的产权属于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既作为原告的住宅,又作为单位在哈尔滨的办事处,属于国有资产,入户证明上注明使用人为原告。
2002年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
业,名称变为天利公司,此房归属于现在的被告。
因为原告是单位的老职工,单位派原告驻哈尔滨市时,收回了原告在加格达奇的住房,原告也一直没参加房改,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单位考虑到原告当年应参加房改等情况,将房屋以15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当时的购房人为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现已不存在,房管局不给办理过户。
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有效,此房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税、费原告自行承担。
天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
当初派驻哈尔滨市,被告单位为原告购买了一户住宅楼。
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是被告的前身,改制后变为现在的被告公司。
因为原告驻哈尔滨市时,其在加格达奇的住宅楼交给了单位,且没有参加房改,所以公司于2016年将案涉房屋以当时的购置价卖给了原告。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改制的文件原件,哈尔滨市房管局以手续不全为由不给办理过户。
大兴安岭地区林管局财务处已出证明,证明案涉房屋为被告的财产,被告有权进行交易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此房屋的所有权应该转移给原告;
2.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文件(大林财资[2015]37号)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欲证明是大兴安岭天利燃气公司资产产权变更的批复,原告在哈尔滨的住宅已从原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转到天利燃气公司账上,此房原所有权人是属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的资产,现该集团财务部批复证明资产转移给大兴安岭天利燃气公司;
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大署2001113号)复印件1份2页,改制方案复印件1份8页,欲证明是《大兴安岭行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批转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改制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证明大兴安岭液化气总公司改为大兴安岭天利燃气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4.住户入户证明存根、住户承租房屋及家庭情况登记卡、新房分配证存根、商品房购销合同、新房分配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由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购买,由原告居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购房发票(被告出示该票据,质证后被告取回),欲证明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在1993年11月24日购买了案涉房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系原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退休职工,自1993年起被该公司派驻哈尔滨市办事处工作。
1993年11月24日,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从哈尔滨华夏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具体位置是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地德里105栋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1年11月26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联合下发大署[2001]113号文件,同意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呈报的《大兴安岭液化气总公司改制方案》,改制后,大兴安岭液化气总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2002年1月1日开始挂牌运营。
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系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2015年8月24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对案涉房产产权变更问题给予批复,认定案涉的房产属于企业改制的资产,现已在天利公司的账上,同意产权人由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变更为天利公司。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天利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天利公司将案涉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105栋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以当时的购置价出售给原告,但由于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系原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合法购买,属于原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的资产,2002年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改制为天利公司,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批复,案涉房产变更为天利公司的资产,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天利公司的合法资产,虽然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但不影响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处分。
本案梁某某与天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该房屋应由天利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后,方可进行过户交易,故本院只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确权以及办理过户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应由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梁某某与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3460.00元),由梁某某和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退回梁某某3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系原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合法购买,属于原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的资产,2002年大兴安岭地区液化气总公司改制为天利公司,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批复,案涉房产变更为天利公司的资产,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天利公司的合法资产,虽然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但不影响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处分。
本案梁某某与天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该房屋应由天利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后,方可进行过户交易,故本院只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确权以及办理过户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应由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梁某某与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3460.00元),由梁某某和大兴安岭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退回梁某某3360.00元。
审判长:郭永钦
书记员:王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