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付金雅(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某某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某某某某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付金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雅,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开办的工厂打工,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雇主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因伤致残的,雇主也应予以赔偿。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料加工厂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住院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61.56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4年上半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3369.21元(13664÷365×90=3369.21);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369.21元(13664÷365×90=3369.2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50×13=650);营养费3000元(50×60=3000);因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以3000元计算为宜;复印费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上半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36408);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住宿费2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3000×2=6000)。以上各项损失为66563.98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只认可收到3000元,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付4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3000元,此款在赔偿时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563.98元(66563.98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88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78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开办的工厂打工,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雇主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因伤致残的,雇主也应予以赔偿。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料加工厂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住院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61.56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4年上半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3369.21元(13664÷365×90=3369.21);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369.21元(13664÷365×90=3369.2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50×13=650);营养费3000元(50×60=3000);因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以3000元计算为宜;复印费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上半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36408);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住宿费2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3000×2=6000)。以上各项损失为66563.98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只认可收到3000元,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付4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3000元,此款在赔偿时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563.98元(66563.98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88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78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095元。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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