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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蒋某某、王某某、蒋振华、辛某某、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蒋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蒋振华、辛某某、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坛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蒋振华、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坛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1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6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26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蒋振华、辛某某、老坛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其经营的被告老坛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老坛子公司、蒋振华、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但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仅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借款260万元交付二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梁某要求解除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6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每个月给付,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现借款人蒋某某、王某某已经拖欠原告自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约定利息为每个月给付,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给付利息26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确定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蒋振华、辛某某、老坛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蒋振华、辛某某、老坛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其为借款人蒋某某、王某某的2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蒋某某、王某某追偿。
关于原告梁某要求各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差旅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蒋振华、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老坛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蒋振华、辛某某、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60万元的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合同;
二、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蒋振华、辛某某、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1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蒋振华、辛某某、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薇 审 判 员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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