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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福山与胡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福山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胡爱民
陈玉娥

原告:梁福山,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爱民,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娥,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系被告母亲。
原告梁福山与被告胡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胡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福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对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患者用药汇总统计等证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月,低于同行业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故可参照原告主张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福山的损失为:医药费20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20元,24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100元,24天)、误工费18000元(每天100元,18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4231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爱民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梁福山304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04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1917.8元,由被告胡爱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即5958.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爱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福山损失3635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梁福山负担65元,被告被告胡爱民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福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对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患者用药汇总统计等证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月,低于同行业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故可参照原告主张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福山的损失为:医药费20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20元,24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100元,24天)、误工费18000元(每天100元,18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4231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爱民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梁福山304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04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1917.8元,由被告胡爱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即5958.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爱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福山损失3635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梁福山负担65元,被告被告胡爱民负担370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张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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