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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福山与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福山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原告梁福山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觉民,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福山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梁福山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宽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宽公交认字(2015)第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福山无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975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梁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福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福山医疗费1527.7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6609.78元。
二、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梁福山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宽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宽公交认字(2015)第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福山无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975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梁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福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福山医疗费1527.7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6609.78元。
二、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梁福山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宇航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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