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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群,男,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维刚,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群、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99元,被告冶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邢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8月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冶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某某于2006年4月承接了冶建公司承包的邯钢高炉焦炉煤气发电热能综合利用项目当中“邯钢燃气蒸气联合循环发电工程区给排水综合管网及区域外线管网工程,在邯钢热力厂区内,主要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的58-504N8-0至58-504N8-8和58-504N9-0至58-504N9-4”。施工过程中,变更图纸43张,补签证11张,并签订了《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工程,审定补充合同工程价款为380099元。2017年5月2日冶建公司下属公司通知梁某某交纳税款20145.3元后,领取工程款380099元。梁某某依通知交纳税金后,冶建公司、邢某某未支付梁某某工程款。冶建公司、邢某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冶建公司辩称,梁某某与冶建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起诉冶建公司。
邢某某辩称,一、梁某某将邢某某追加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某挂靠冶建公司,邢某某与梁某某的身份相同,都是为邯钢施工;二、邢某某没有占用梁某某资金的事实,不应承担占用利息;三、梁某某要求邢某某给付工程款380099元,没有事实根据。梁某某具体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邢某某没有核对,也不在邢某某管理范围之内,梁某某可以直接找邯钢结算,不存在邢某某欠梁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另外梁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梁某某3%的管理费,因为邢某某挂靠冶建公司,冶建公司扣除了邢某某3%的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冶建公司承建了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邯钢高炉煤气发电热能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5区综合管线结构58-504Y14;厂区循环水管网58-504N7;厂区给排水综合管线图58-504N8;区域外管线施工图58-504N9;站区热力管网图58-504S27;热力外线综58-504S28”工程合同总价为596万元,承建方冶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邢某某。
2、2006年4月26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冶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邢某某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梁某某,合同价款金额为129万元。
3、《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冶建公司与邯钢签订该补充合同,工程内容为:图号58-504Y14、58-504N7、58-504N8、58-504N9、50-504S27、50-504S28,6套、变更43张、签证11张,冶建公司经办人为邢某某。
4、存档号为201508004《工程预(决)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冶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邢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当中存档号为201508004施工内容,由原告梁某某施工完成,合同送审价为445572元,审定金额为380099元,梁某某为实际施工人。
5、冶建公司出具给邯钢的增值税发票、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工程价款已结算,工程价款1358621元,冶建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和邢某某向原告梁某某收取税金20145.3元用于结算,邢某某在出具《证明》下方书写了收到梁某某税金,梁某某应得工程款380099元。
被告冶建公司、邢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冶建公司与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冶建公司承建了邯钢集团公司高炉一煤气发电热能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外线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工程价款596万元,该合同显示冶建公司部门负责人为邢某某。2006年4月26日,邢某某以冶建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梁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梁某某施工,邢某某、梁某某在该《施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
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工程因工程内容增加,2007年8月20日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冶建公司补充签订《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一份,甲方为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冶建公司,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工程;二、工程地点:邯钢厂区内;三、工程内容:图号58-504Y14、58-504N7、58-504N8、58-504N9、50-504S27、50-504S28,6套、变更43张、签证11张;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由邯钢规划部预算部门审定,工程造价结算系数按0.84进行决算,采用2003年河北建筑、安装定额。原合同价款调增以预算部分审定的数值为准;五、工期: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六、设备、材料供应:本工程所有设备、电缆、电缆架桥、孔网钢骨架复合塑料管(含施工)、管网支座吊架由甲方供应实物,其它材料由乙方自采。该合同显示冶建公司经办人为邢某某。邢某某将该补充合同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梁某某进行施工,梁某某组织人员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6年1月12日,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驻邯钢审计处对该补充合同施工项目进行了审核,《河北省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补充合同审定金额为1358621元,其中梁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审定金额为380099元。梁某某及冶建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一栏内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冶建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日,邢某某给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06年4月10日在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施工工程,合同编号:0504-JS-08补充合同,要结算1358621元已将发票开好,该工程款中380099元是梁某某的工程款,由梁某某带领工人施工完成,梁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待邯钢将工程款给付我公司后,由我将其中380099元给付梁某某。”当日,梁某某按邢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冶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交纳了税金20145.3元,邢某某在该《证明》下面注明:收到梁某某税金20145.3元。2017年5月2日冶建公司向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款,价税合计为1358621元。邢某某、冶建公司至今均未支付梁某某上述工程款,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冶建公司、邢某某认可其双方为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梁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产生的纠纷,邢某某与冶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邢某某借用冶建公司资质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又将该补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某某进行施工,梁某某与邢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梁某某与邢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河北省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邢某某给梁某某出具《证明》,可以证实梁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驻邯钢审计处对梁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的工程款为380099元,并经梁某某本人及冶建公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梁某某要求邢某某支付工程款3800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5月2日邢某某给梁某某出具了《证明》,梁某某按邢某某的要求支付税金后,邢某某应当支付梁某某工程款,邢某某至今未予支付,故邢某某依法应当支付梁某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冶建公司与邢某某为挂靠关系,邢某某借用冶建公司的名义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邯钢煤气发电项目区域管网补充合同》,邢某某负责具体施工,冶建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价款380099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38009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过6%,则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计3672元,由被告邢某某、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生

书记员: 王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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