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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杨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7000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电缆。2016年2月3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6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能够证实梁某与杨某某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某某、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货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逾

书记员:范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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