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9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及汽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承担,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合计8485.00元的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案件中,已经反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梁某、刘某某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刘某某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合计8485.00元的50%即4242.5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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