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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张某某市宣化区。被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张宣公路东侧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白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系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交通费777元、后续治疗费15497.6元,共计10841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京西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宇通牌客车,由北向南在宣化区清远楼路口非机动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宣化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要求没有异议。被告京西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鉴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8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宣化区支公司辩称,原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我公司都同意赔付,误工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后续治疗费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以主张后续治疗费15497.6元,被告认为,原告损伤一颗门牙,但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治疗7颗牙齿,2017年7月7日治疗7颗牙齿后在2017年9月又发生牙齿治疗费,对超出事故的牙齿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部分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中五张医疗票据和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医院修复因交通事故受损牙齿花费10618.8元的事实,故对此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另外两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出示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26日张某某市诚艺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王某、李某、张某1、张某2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张某3出庭的证言,及其技师聘任证书以主张误工费207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司的成立时间与证人陈述到该公司工作的时间相互矛盾,公司按照缴税的规定给员工开工资应有银行流水,原告的陈述与证人张某3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张某某市诚艺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3的当庭证言多处相互矛盾,事实陈述不清,且没有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张某某市诚艺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4时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宇通牌大客车(属于京西公交公司所有),由北向南行使至张某某市宣化区清远楼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04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同日,梁某某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牙外伤等。梁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梁某某住院期间,京西公交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80547.43元,为其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7200元,梁某某个人支付医疗费7500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化县支公司(现该公司已与宣化区支公司合并)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12月22日,梁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梁某某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2017年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已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705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原告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8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被告李某、被告京西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被告人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京西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京西公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与梁某某对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04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京西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人保宣化区支公司表示同意赔付梁某某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7800元(包括京西公交公司为梁某某雇佣护工支付的费用7200元)、残疾赔偿金45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梁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梁某某的以上损失予以确认。人保宣化区支公司表示同意赔付京西公交公司已为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0547.43元、护理费7200元,共计87747.43元,京西公交公司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治疗因交通事故受损门牙而支付10618.8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某某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误工费20700元,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某某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618.8元,共计74156.8元;(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某某桥西支行的个人账号为:62×××38)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0547.43元、护理费7200元,共计87747.43元;(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为王雪飞,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某某宣化新世纪支行的个人账号为:62×××33)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梁某某负担634元,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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