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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王某某、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翟秋松,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公司员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李益民,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然,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秋松,被告王某某,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志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QQ3968号车在秦皇岛市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0天(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17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1850.0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800元)。原告梁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踝间棘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1冠折。医院治疗建议:2周后复查;注意营养,以补钙壮骨为主,坚持康复训练;需陪护1人,小心摔倒等事故发生;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
经原告梁某某委托,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930元。原告梁某某出生于1958年,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属城镇人口。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QQ3968号车为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事故是在王某某从事公务期间发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梁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梁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因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事故是在王某某从事公务期间发生的,王某某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某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梁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31850.02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的一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30元,属于鉴定检查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重复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1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60天=8000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魏学军护理,提交了魏学军出具的收条一份并申请魏学军到庭发表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至7月10日间按照每天180元给付魏学军护理费5400元、在2013年7月11日至11月17日间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给付魏学军护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与护理人魏学军签订的护工用工合同及护理人魏学军的护工资质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魏学军的护工身份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加以佐证,且180元/天、200元/天的主张也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护理费31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年×160天=17333.48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梁某某系秦皇岛阳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3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梁某某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190天,故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190天=20900元;
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年份,参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朱玉华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93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拐杖费:原告外购拐杖所支付的费用120元,因无相关的医嘱和医院处方对此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18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7333.48元、误工费209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27099.50元。
因此,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33.48元、误工费209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19.48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218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1350.02元的70%共计21945.01元。再次,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930元的70%计651元。最后,原告梁某某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8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94819.4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21945.01元人民币;
三、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651元人民币;
四、原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800元人民币;
五、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天津正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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