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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维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钻石商务广场B座2511室。
法定代表人史霞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晓慧、李冬晓,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军,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涿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预定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预订涿州市华阳中路、清凉寺办事处西侧《涿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L区15-21至2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总价为224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预订金20万元,预订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预订期间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3万元(即预定金总额的15%),并于每月十日将物业增值补偿金总额的1/6(即5000元)拨付到乙方指定工商银行账户;在预订期限内,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须提前书面告知甲方,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乙方所付订金返还完毕。乙方若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终止协议的则不享受物业增值补偿金,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终止协议的,则乙方享有原物业增值补偿金总金额的四分之一。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按约给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物业增值补偿金),共计25000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最后一个月利息5000元未给付原告。另协议约定的商铺未实际交付。
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涿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预定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预订涿州市华阳中路、清凉寺办事处西侧《涿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L区21-49至5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总价为224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预订金20万元,预订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预订期间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3万元(即预定金总额的15%),并于每月十日将物业增值补偿金总额的1/6(即5000元)拨付到乙方指定工商银行账户;在预订期限内,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须提前书面告知甲方,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乙方所付订金返还完毕。乙方若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终止协议的则不享受物业增值补偿金,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终止协议的,则乙方享有原物业增值补偿金总金额的四分之一。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按约给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物业增值补偿金),共计150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最后三个月利息15000元未给付原告。另协议约定的商铺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涿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预定协议》所约定的商铺未实际交付,不存在物业增值补偿金,故该协议名为购买商铺预订协议,实为借款协议,预订金为借款本金,物业增值补偿金为借款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均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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