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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瑞昌、金某香等与刘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梁瑞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一号。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被告(反诉原告)陈桂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桑园镇立新村180号。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梁瑞昌、金某香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陈桂芝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瑞昌、金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锋、被告陈桂芝(反诉原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陈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梁瑞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瑞昌与金某香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陈桂芝是夫妻关系,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可以共同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涉案房款共计274500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支取款项共计134000元的书面凭证,该数额与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数额相一致,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06年5月初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相吻合,这种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首付款的交易行为也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原告已经于2006年5月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34000元;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又于2006年6月14日以存单的形式向被告支付49000元,2006年6月15日通过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向被告支付51000元,2006年7月2日以存单的形式向被告支付40000元,共计140000元,综合整个庭审过程,及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事实,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74000元的事实。涉案房款共计274500元,原告已经支付274000元,剩余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放弃该500元房款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但该500元未付的行为,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整体效力,被告应该在原告向其支付剩余房款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原告完成房屋过户行为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52000元的损失,且该诉求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520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款140500元及利息9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500元及相应利息,因购房协议约定的房款付清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故反诉被告应从2006年6月21日起以500元为基数承担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梁瑞昌、金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反诉原告刘某某、陈桂芝支付剩余房款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在原告梁瑞昌、金某香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后,被告刘某某、陈桂芝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梁瑞昌、金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陈桂芝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梁瑞昌、金某香承担;反诉诉讼费2379元,由反诉被告梁瑞昌、金某香承担50元,反诉被告刘某某、陈桂芝承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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