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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青冈县,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系原告弟弟),男,1986年11月16日日生,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系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忠林,职务院长
地址:青冈县政府路,电话0455-3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唱桂玲,系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张宏伟、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唱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因意外怀孕到被告处要做流产手术,被告医生唱桂玲接诊并为原告诊治,医生唱桂玲让原告到妇幼保健院购买流产药物,购买后原告遵医嘱服用,服药后三天再到被告处找唱桂玲医生,同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及家属到被告处挂号就诊,医生唱桂玲要求原告做B超后,将其带至被告处二楼的处置室。大约一小时后,唱桂玲医生从处置室跑出,双手及全身均是鲜血,并要求原告家属给原告穿衣服快走,唱称速去县中医院,她已找好大夫。后由唱桂玲的配偶开车拉着原告及家属到了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抢救。由于被告医生唱桂玲对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子宫被摘除、输尿管破裂,且需二次手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生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巨大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梁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7728.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0元。三、误工费88772.75元。四、伤残赔偿金329352元。五、精神抚慰金3万元,按每级5000元计算。六、护理费46373.81元。七、营养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57127.44元。
青冈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这起案件是由于我方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错误并非全部,做为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责任,首先由于原告自身体质原因以及在诊疗过程中并不配合,多方因素导致而引起的这起案件。关于本案的经过以及事实就不在陈述了,根据这些情况做为青冈县人民医院对此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院方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这种责任应占60%,并非全部责任。第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计算的依据是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是一种程序违法,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项规定在人民医院主持下进行采取公平、公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司法鉴定,这份司法鉴定是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这份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应当以此鉴定做为各项赔偿的依据。第三,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问题,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户籍所在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以此居住在哈尔滨居住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关于这个问题我方有相关证据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提交,因为经常居住地必须是连续持续性居住场所,从原告进行治疗的医院为青冈县中医院而且起诉所管辖的法院为青冈县人民法院,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她的户籍所在地,并非居住在哈尔滨市。综合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遵照法律做出公正判决,以示司法公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因意外怀孕到被告处流通产手术,被告医生唱桂玲接诊并为原告诊治,告知其购买流产药物服用,服药后三天再到被告处找唱桂玲医生,11月4日下午,原告及家属到被告处挂号就诊,唱桂玲医生在做手术的过程中因故通知家属去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抢救。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病历三份、哈医大二院住院票据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绥化市北林区第一医院住院清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分别在青冈县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728.88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过程经过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住院清单和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主张在青冈县中医院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被告方为其垫付的共计26000元,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5200元的医疗费。原告还收到被告现金2300元,应在原告计算赔偿各项费用中冲减。因被告提交的各项费用并不在原告主张的花销明细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梁某在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6月7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经鉴定为医源性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落款日期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两个月,一般性医疗依赖费用可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原告梁某主张,应以上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青冈县人民医有异议,认为该份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由办案机关统一委托并且双方当事人都应在场方能进行,该份鉴定纯系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提交了2017年8月22日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一、青冈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为主要过错)。二、被鉴定人梁某构成七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个月。四、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十个月。五、营养期限为290天,费用按国家标准执行。六、根据鉴定原则评残不需要继续治疗。七、不需要康复治疗费用。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认为,应根据此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说明是不能成立的,该鉴定委托方不是青冈县人民法院,也不是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接受委托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在立案初期,双方为了达成和解,决定不通过法院委托寻找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黑龙江森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委托不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意见,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是在我院组织双方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选择的,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资质,且在鉴定的过程中,双方均在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选择黑龙江森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照片27张,证实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所受到的损害事实,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此起医疗损害案件,原告因在手术中不配合及原告的体质等相关因素,应由被告承担60%责任,由原告承担40%责任,且认为其中7张照片中恰恰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户籍所在地青冈县××乡××村贾家屯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青冈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为主要过错),故应按照主要过错程度标准,酌情认定由青冈县人民医院承担80%为宜。
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申请我院到青冈县昌盛乡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调取了原告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2017年12月12日我院调取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昌盛××××村贾家屯屯长和原告丈夫两份调查笔录,两份笔录均证实梁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昌盛乡宏伟村贾家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梁某有异议,认为屯长的笔录中说的很清楚伤后去哈尔滨治疗,梁某从青冈县结束治疗后就搬到哈尔滨,本案从立案到现在马上快三年了,原告在哈尔滨住了也快三年了,这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梁某在青冈县居住。因此两份笔录均可以证实原告梁某在受伤前在昌盛乡宏伟村贾家屯居住,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昌盛乡宏伟村贾家屯,对于原告陈述的在哈市居住近三年,是在原告受伤后,而非受伤之前在哈市居住。故,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青冈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承担80%责任,由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虽原告梁某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72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0元。3、误工费54393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共计21个月零18天,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30638元除12个月乘19个月即88772.75元)。4、伤残赔偿金101320元,按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2665元乘20年乘40%即101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护理费95154元,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58569元除365天乘593天即95154元。7、营养费29000元。以上具体各项合计466495.88元。应由被告青冈县人民医疗按80%责任负担379196.71元。由原告梁某按20%责任负担8729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冈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37919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被告青冈县人民医院负担843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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