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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梁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铁路货场)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舟铁路货场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兵,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鄂K×××××号半挂车沿合厉公路由青苔向万和方向行驶,7时52分行至合厉公路13KM+600M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梁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朱春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朱春阳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鄂K×××××号半挂车属被告长舟铁路货场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0264.43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956元、康复器械费8532元、误工费84312元、护理费127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0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992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2161590.73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长舟铁路货场赔偿。
原审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长舟铁路货场辩称:原告对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情况描述不准确,号牌为鄂K×××××的是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牵引着号牌为鄂K×××××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运行。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117000元,鄂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1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的亲属将鄂K×××××重型半挂车扣押了11天,损失55000元应由原告赔偿。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未要求鄂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其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只应在鄂K×××××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行赔付200000元。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鄂K×××××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鄂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合厉公路由青苔向万和方向行驶,上午7时52分许,行至合厉公路13KM+600M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原告梁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朱春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朱春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梁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则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春阳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书,被告长舟铁路货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损伤已构成IV(四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生存期;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计算。鉴定费用为4200元。
又查明,原告梁某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3天。原告梁某与其妻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梁雅楠,由其共同抚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长舟铁路货场已向原告梁某垫付款项217000元。
再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鄂K×××××号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属被告长舟铁路货场所有。号牌为鄂K×××××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日0时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号牌为鄂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日0时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
还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春阳(案外人、本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220000元限额内支付朱春阳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53.16元、护理费7766.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023.9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朱春阳经济损失28899.731元;以上两项合计94923.681元。
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鄂K×××××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梁某赔偿款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支付120600元;在鄂K×××××挂车交强险项下支付赔偿款10000元,鄂K×××××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支付59400元,合计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梁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予以采信。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0264.43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956元、康复器械费8532元、误工费58174.94元(34193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21天)、护理费472480元(23624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203天×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9元(5732元/年×16.5年÷2)、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合计1423536.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鄂K×××××号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额度内赔偿梁某133976.05元(即赔偿朱春阳66023.95元及先行赔付原告梁某20000元后的余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鄂K×××××号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挂号重型集装箱和半挂车在其商业责任险300000元项下已赔付朱春阳28899.73元并先行赔付原告梁某180000元(120600元+59400元),余下91100.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梁某。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梁某经济损失225076.32元(133976.05元+91100.27元)。原告梁某的其余损失1198460.05元(1423536.37元-133976.05元-91100.27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责任划分应以原告梁某承担30%、被告长舟铁路货场承担70%为宜,即838922.04元(1198460.05元×7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原告梁某诉请护理费按54年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挂车与牵引车均属机动车辆,在牵引车拖带挂车的情况下,挂车与牵引车在运行上是一体的,且本案挂车与牵引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行在鄂K×××××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梁某赔偿款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支付120600元;在鄂K×××××挂车交强险项下支付赔偿款10000元,鄂K×××××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支付59400元,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其只应在鄂K×××××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长舟铁路货场辩称原告亲属私自扣押被告长舟铁路货场运营的车辆,造成被告长舟铁路货场停运损失5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长舟铁路货场二次鉴定支出费用4200元,对此费用应该由原告梁某承担。综上,被告长舟铁路货场公应支付原告梁某经济损失864722.04元(838922.04元+30000元-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225076.32元。二、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864722.04元(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17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7200元,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对长舟铁路货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梁某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梁某现需完全护理,故对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认为梁某不需完全护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护理费的计算与梁某的伤残等级无关,对长舟铁路货场提出的护理费应乘以相应的赔偿指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梁某二审中已提供工伤认定书,足以证明梁某2012年12月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其在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受工伤,故对长舟铁路货场上诉提出要求农业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最主要的标准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而不是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虽然梁某只构成四级伤残,但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对长舟铁路货场要求按梁某伤残等级乘以相应赔偿指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长舟铁路货场一审未就其车辆损失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长舟铁路货场的上述损失,可由其另行对梁某主张或提起诉讼。
关于原审计算方式的问题。经核算,原审计算方式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朱春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获赔偿46023.95元,原审多计算了20000元。二是原审对于梁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未先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三是各赔偿义务人的给付款项应在确定后再扣减已付款项。
关于梁某的损失数额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经核算,梁某因本案所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650264.43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956元、康复器械费8532元、误工费58174.94元、护理费47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0元,合计1423536.37元。另梁某因本案所受精神损失30000元,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即长舟铁路货场直接予以赔偿。因原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核算后确定为11308元。
关于梁某损失最终负担问题。因长舟铁路货场已将林立军驾驶主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梁某的物质损失应由该交强险先予赔偿。而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阳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阳46023.95元,共计66023.95元,因交强险上述两项总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故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即173976.05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的物质损失173976.05元。梁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1249560.32元(1423536.37元-173976.05元),因林某某、梁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应由双方按70%、30%分担,即林某某承担874692.22元,梁某自负374868.10元。林某某本应承担874692.22元赔偿义务,但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工作单位长舟铁路货场已将其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874692.22元赔偿义务,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长舟铁路货场赔偿。因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另一受害人朱春阳28899.731元,故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271100.27元(300000元-28899.731元)。梁某超出商业险的剩余物质损失,即603591.95元(874692.22元-271100.27元),由长舟铁路货场赔付。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梁某物质损失445076.32元(173976.05元+271100.27元),已支付的200000元从中扣减。长舟铁路货场应赔偿梁某损失633591.95元(603591.95元+30000元),已垫付217000元从中扣减,本应由梁某负担而实际由长舟铁路货场预付的第二次鉴定费4200元从中扣减。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某245076.32元;
三、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某412391.95元;
四、驳回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梁某负担3308元,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梁某负担868元,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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