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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玲玲诉孟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诉讼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林甸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诉讼代理人马玉珍,女,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补充协议,将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林甸县林港公司院内的“林热四井”的使用权交由原告使用40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二被告欠林甸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二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强制执行二被告,二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偿还贷款,经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相关领导在场共同协商,原告为二被告偿还执行款900万元,被告将位于林甸县西南街祥泉综合楼的商服作价900万元抵账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就此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后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无资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同意原告对位于林甸县林港公司院内的“林热四井”无偿使用40年,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2016年8月19日,二被告与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案件圆满结案,此后,二被告开始离婚纠纷诉讼,涉案二被告共同财产“林热四井”的使用权,二被告拒绝履行与原告的补充协议,拒绝给原告使用“林热四井”。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执行案件结案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仍然对已经处分的“林热四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被告拒不给原告使用“林热四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二被告履行补充协议,将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林甸县林港公司院内的使用权交由原告使用40年。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都属实,关于林热四井的使用权我跟刘某商量过怎么使用,但是跟原告签协议的时候是我本人以公司的名义跟原告签订的,当时我在看守所的时候,农商行的贷款到期了,我没有钱还,当时这个贷款是我和刘某共同贷的,但是钱还不上了,我在看守所期间和回来以后通过朋友找到农商行和大庆中院,还钱的时候是原告以第三方的形式替我和刘某把钱还了。原告总计给我拿了900万元,然后我和原告之间就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但之后没有房子一直没有过户,由于过户费用比较大约200万元,就导致房子一直没有过户,但是房子已经给了原告,由于过不了户的原因又把林热四井的使用权给了原告。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梁玲玲起诉状及被告孟某某的答辩意见所表述的事实完全是其二人串通一气编造的事实,这些事实根本不存在,梁玲玲在起诉状中说二被告孟某某及刘某找到梁玲玲请求其外围二被告还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孟某某说他与刘某商量之后经林热四井和房屋抵债也是不存在的,请二人庭审时拿出事实依据,具体存在的虚假之处如下:一、梁玲玲与孟某某签订的用于本案起诉的合同是虚假的。首先看梁玲玲身份的虚假性。据孟某某的大姐孟桂琴说,梁玲玲与孟某某早在梁玲玲与程磊结婚前就与孟某某在一起了。但梁玲玲嫌弃孟某某穷就没嫁给孟某某,(孟某某与刘某结婚后,二人白手起家创下家业),后来梁玲玲看孟某某有钱了就巴结他不放。梁玲玲与孟某某是2009年正式到一起的,当时没让刘某知道,孟某某跟梁玲玲的丈夫程磊说,让梁玲玲来克山帮孟某某打理打理,管管帐。此事是背着刘某,后来被刘某发现。2010年初刘某作为原告起诉(此时刘某与孟某某已经分居,刘某从林甸祥泉洗浴中心回到齐市的家中养病及照顾儿子孟祥全),孟某某以夫妻感情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事实上孟某某是给自己争取时间制造债务、转移财产),所以第一次建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孟某某做了准备之后,于2010年11月在建华法院起诉,在2010年孟某某与刘某分居后就将梁玲玲带到林甸同居,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从刘某回到齐市后,祥泉洗浴中心及祥泉供热公司两个企业8年的纯利润至少两千多万都在孟某某手中,为了躲避大庆法院的执行,孟某某将钱全部隐匿起来,最后以梁玲玲等人的名义拿出,其目的就是想侵占属于刘某的那份夫妻共同财产。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梁玲玲说自己是孟某某的妹妹,梁玲玲之所以说是孟某某的妹妹,是因为虽然梁与孟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做笔录的当时,孟某某和刘某的夫妻关系还没有解除,孟某某和刘某才是合法夫妻,梁玲玲只是孟某某非法的妻子,到大庆中院梁玲玲只能变换称谓说自己是孟某某的妹妹。其次看《以房抵账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虚假性及无效性。这些房子已经以物抵债给林甸县信用合作联社,孟某某花了1300万赎回,却以900万给了梁玲玲显然不合情理。从法律意义上讲,孟某某与其姘妇梁玲玲在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在2016年6月18日孟某某与刘某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某无权单独处分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看孟某某与梁玲玲签订的补充协议,“林热四井”每年的纯利润约百八十万元,孟某某要给梁玲玲无偿使用40年,就是把刘某一生的财产都归了孟、梁这对男女。孟某某没想想40年后,儿子孟祥全已经六十多岁了。补充协议第三条也能看出,这个协议明摆着是想把所有的财产都拱手送给梁玲玲,一看就是一个丧权辱国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孟某某对梁玲玲多么忠诚!孟某某对曾经与其白手起家,共同奋斗的前妻刘某及儿子孟祥全多么绝情、多么狠毒!二、梁玲玲与孟某某造假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1、孟某某在离婚期间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已被刘某申请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予以查封。2、梁玲玲与孟某某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3、“林热四井”已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属于刘某个人财产。在2017年5月11日,孟某某接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林热四井”归刘某所有,接到判决后,孟某某与梁玲玲为了达到控制“林热四井”的目的,又编造了给梁玲玲无偿使用40年的协议,以此协议起诉到法院想侵吞刘某的财产,实属利用法院作为其二人侵吞刘某财产的工具,希望法院认真对待此事,免得成为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的陈清泉等法律人。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八年的利润及债权、债务归孟某某。事实上孟某某在经营期间获得很多利润,不会有任何债务,但孟某某为了自己的私欲,不断的编造债务。但法院已经判决,利润归你孟某某,债权、债务亦归孟某某。所以即使有债务也由孟某某承担。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梁玲玲与被告孟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判决林甸县西北街地热井一眼即林热四井的矿业权归刘某。本案争议的标的即位于林甸县“林热四井”的矿业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玲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梁玲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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