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与黑龙江鸿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太村旺水泉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鸿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菊,职务: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鸿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共计198,065.02元;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与温玉全、敬春旭、武德俊四人为其搬家,其中敬春旭和温玉全是师傅,他二人每人日工资240.00元,原告与武德俊是力工,每人日工资120.00元。此四人一起为被告工作了12天,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温玉全、敬春旭三人(武德俊这一天没去)在给被告搭建裁剪服装的工作台时,被工作台板砸伤。因伤势过重,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在此住院15天(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6年2月28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终结医疗。2、择期取出面部及胸部内固定物等评估需15,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属八级伤残。4、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再三推脱,拒不赔偿。
黑龙江鸿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井伟荣与敬春旭、温玉全商定,由兰西县开发区搬设备到兰西县哈黑公路路西的厂房,并组装裁剪服装的工作台。因人手不够,敬春旭又找到原告和武德俊,敬春旭、温玉全每人每天工资220.00元,原告和武德俊每人每天工资120.00元。2015年6月21日,敬春旭、温玉全、武德俊及原告四人开始搬设备及组装工作台。2015年7月3日,在组装裁剪工作台时,原告被工作台板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处置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颌骨骨折、颜面裂伤、头皮裂伤。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80,207.32元。经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终结医疗。2、择期取出面部及胸部内固定物等评估需15,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属八级伤残。4、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00元。2016年1月井伟荣给武德俊、温玉全、敬春旭及原告出具了欠工时费的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井伟荣出具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为被告搬家,虽提供了证人敬春旭、温玉全、武德俊出庭作证,但证人敬春旭、温玉全证实系井伟荣与敬春旭、温玉全商谈的雇佣事宜,原告及武德俊是敬春旭、温玉全找的力工,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是井伟荣给原告及敬春旭、温玉全、武德俊出具的工时费欠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16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书记员:任大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