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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贾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贾贪
焦宝贵(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刘瑞霞

原告梁某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涂料工。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贪。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系贾贪的母亲),女。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贾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贾贪的委托代理人焦宝贵、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2013年6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梁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梁某某与贾贪骑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结合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梁某某受到的身体伤害与其和贾贪骑摩托车相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贾贪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故贾贪应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贾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应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贾贪没有依法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贾贪首先承担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鉴于事故发生后,梁某某与贾贪均未报警,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或过失,也无据证明其中一方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梁某某自负40%的责任,贾贪承担60%的责任。梁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检查费1160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48.09元,其中有部分系治疗梁某某高血压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本院参照其用药清单,酌情扣除相关医疗费1348.09元;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80元,由贾贪首先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某某26260元,超出的2620元,按照贾贪承担的60%的责任,贾贪应赔偿梁某某1572元。故贾贪共应赔偿梁某某27832元,扣除贾贪已支付给梁某某的8069.9元医疗费,贾贪还应再给付梁某某197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贾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7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7元,贾贪负担案件受理费180元。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贾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2013年6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梁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梁某某与贾贪骑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结合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梁某某受到的身体伤害与其和贾贪骑摩托车相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贾贪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故贾贪应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贾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应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贾贪没有依法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贾贪首先承担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鉴于事故发生后,梁某某与贾贪均未报警,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或过失,也无据证明其中一方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梁某某自负40%的责任,贾贪承担60%的责任。梁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检查费1160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48.09元,其中有部分系治疗梁某某高血压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本院参照其用药清单,酌情扣除相关医疗费1348.09元;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80元,由贾贪首先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某某26260元,超出的2620元,按照贾贪承担的60%的责任,贾贪应赔偿梁某某1572元。故贾贪共应赔偿梁某某27832元,扣除贾贪已支付给梁某某的8069.9元医疗费,贾贪还应再给付梁某某197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贾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7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7元,贾贪负担案件受理费180元。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贾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梁某某。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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