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
法定代表人:刘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元、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钱款,提交了借款协议,打款证明、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及账号情况,形成闭合性证据链条,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借款,未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其称经银行核算的被告尚欠其本息17833583元的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为17691727元,此数额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称不增加、变更诉请,仍以原来的诉请为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13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25%的利率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海 审 判 员 郁 华 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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