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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马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5645.87元、误工费16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1123.22元、瘢痕修复费3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7,847.8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8年6月25日早7时许,原告从自家屋后树林经过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家中没人,饲养的狗没有拴着,原告已向黎明派出所报案。被告承认自家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狗在院子里拴着,原告到被告家找羊,狗才咬伤原告。狗咬伤原告后,被告同意给原告拿打疫苗的钱。原告家的狗曾把被告家孩子咬伤,当时被告没有讹原告,也没向原告要过钱。如果狗没有拴着应该是从后面咬人,正因为狗拴着,所以从正面咬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黎明村邻居。2018年6月25日早7时许,被告马某某家中饲养的藏獒串狗将原告梁某某咬伤。原告向黎明派出所报案,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被咬伤后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右腕部外伤,原告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5645.87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20日;护理时限为7日,需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15日;瘢痕修复费约需人民币3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狗被拴着,原告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5.8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瘢痕修复费3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678.80元(83.94元×2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2.00元(3.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2,516.67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51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0.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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