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丰南区亿鑫洁净煤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学龄儿童,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经安钢铁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德,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唐山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王某1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秦树德,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王某1诉称,2017年8月10日8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唐古快速夏庄羊汤门口倒车时,刮撞行人梁某某、王某1,致使原告梁某某、王某1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王某1无责任。此次事故截至到起诉时造成二原告损失共计156410.64元。其中原告梁某某损失共计155075.36元,分别为医疗费114263.66元,轮椅400元,医用拐杖70元,护理气垫70元,冰袋70元,误工费10870.2元,护理费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1医疗费损失1335.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146410.64元。2018年7月2日梁某某被评定为左膝十级伤残,右膝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故原告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0547.1元,营养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查费592.8元,合计159831.9元。经查被告朱某某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6242.5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属实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购买楼房所在小区为平改房,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轮椅、拐杖、气垫、冰袋理据不足不应支持,我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判决时将我司垫付费用扣除。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8时30分,朱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唐古快速路夏庄羊汤门口倒车时,刮撞行人梁某某、王某1,造成梁某某、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某和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8天,主要诊断为左桡骨小头粉碎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尺骨管状突骨折等。原告梁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复查费114786.46元。2018年7月2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左膝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膝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被送往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1335.28元。另查明,朱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再查明,梁某某的母亲李印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梁玉全、梁某某、梁玉芬、梁翠玲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前,原告梁某某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洁净煤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624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1户口页、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地址变更批复、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发票、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4张、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两大张、复查票据2张、鉴定意见书、病假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王某1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朱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两份保单系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及复查费114786.46元;原告主张轮椅、医用拐杖、护理气垫、冰袋费用,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某某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为7个月,为210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98天,计算为100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98天,计算为39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被扶养人李印荣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0.15,由四人扶养,原告主张2449.5元,不超过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计算为392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5,计算为9164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王某1医疗费1335.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14786.4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0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营养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91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55247.91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5000元,实际支付240247.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335.2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返还朱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王某1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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