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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某与滦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玉某
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中医院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中医院。
地址,滦平县滦平镇西大街保健路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40211859-7。
法定代表人:张子东,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玉某与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原告梁玉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至2016年4月6日鉴定完毕,恢复审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包俊波、被告滦平县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付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459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梁玉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梁玉某因从拖拉机上摔下至右股骨干骨折,到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连硬外麻醉下对原告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于2007年9月28日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休养。
2008年3月31日,因被告使用的钢板不合格,造成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钢板断裂”再次入住被告滦平县中医院。
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连硬外麻醉下对原告行右股骨干钛板内固定物取出,交锁髓内针内固定,取髌骨植骨术。
2009年3月9日,原告梁玉某因右股骨干骨折愈合不良被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009年3月11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愈合不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原告又被转回被告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好转出院。
原告梁玉某认为,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即被告在为原告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时,使用的钢板不符合要求,致使钢板在原告身体里断裂,使原告在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右股骨干钛板内固定物取出,交锁髓内针内固定,取髌骨植骨术和右股骨干骨折愈合不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
被告滦平县中医院的过错,使原告错过了最佳复原时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由于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病情至今未好转,故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辩称,第一,本案并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梁玉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滦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对原告梁玉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作为认定答辩人对梁玉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使用。
纵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认为:该意见书的第四部分(一)关于滦平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医疗行为的评价:1、被鉴定人于2007年9月24日因摔伤,右大腿肿胀、活动受限2小时住院,诊断“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腘窝皮肤裂伤”。
预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给予术前准备,并向被鉴定人告知手术风险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无禁忌症,上述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
2、2007年9月27日,医方为被鉴定人实施了“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手术经过顺利,术后二周切口拆线出院,嘱每半个月复诊。
被鉴定人于术后6个月,突然感到右大腿疼痛3小时,来医方就诊,诊断骨折愈合不良、钢板断裂,此种情况发生是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治疗的并发症。
但医方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没有合格证(如情况属实),医方需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1段论述,其结论就是答辩人在诊断、处置等方面无过错;关于2段论述的前半部分的结论是,无论是2007年9月27日的手术,还是2008年3月31日的梁玉某“右股骨干骨折、钢板断裂”的发生,均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
该鉴定意见2段论述的部分,是一种推断的论述,“但医方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没有合格证(如情况属实),医方需承担一定责任”,反之就是“如果医方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有合格证,则医方不需承担责任”。
中衡司法鉴定所没有权利对被告给梁玉某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是否是合格产品予以评判,相反的,被告医院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合格产品,能够说明中衡司法鉴定所的这一推论没有事实根据。
鉴定意见书的如此推论无法让人信服,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均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9月24日,原告梁玉某因主诉“双侧大腿摔伤后肿痛、畸形、左腘窝出血2小时”皮肤撕脱伤,行左腘窝裂伤清创缝合,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
”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16天,于2007年10月10日出院。
2008年3月31日原告梁玉某因“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次到滦平县中医院就诊,行取内固定物、髓内针固定、植骨术。
2009年3月9日原告梁玉某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愈合不良”,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
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拄拐功能锻炼10周后门诊复查;3、病情有变化随诊。
2016年1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床医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滦平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选材不当的过失。
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有共同因果关系。
2016年3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床医鉴字第0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玉某的伤残等级属X级。
原告梁玉某主张医疗费19928.60元,被告滦平县中医院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梁玉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据其评残时间,间隔较长,对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依法不予认定。
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梁玉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继续拄拐功能锻炼10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原告梁玉某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自2008年3月31日至自原告梁玉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按医嘱复查后的三个月,故对原告梁玉某的误工天数依法酌情认定为496天,误工费为43.00元/天X496天,计21328.00元。
原告梁玉某的护理天数认定为其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310天及在附属医院住院的19天共329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00.00元,原告梁玉某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3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00元X329天,计16450.00元;原告梁玉某主张营养费51960.00元,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认可20.00元/天X60天,计1200.00元,结合原告梁玉某的伤情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医嘱,对原告梁玉某的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200.00元;结合原告梁玉某住院时间及其伤情,对其交通费依法认定为2000.00元;原告梁玉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被告滦平县中医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梁玉某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000.00元;原告梁玉某主张鉴定费245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梁玉某为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梁玉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928.60元、误工费21328.00元、护理费3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62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梁玉某因病到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诊疗中应当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
而被告滦平县中医院给原告梁玉某的诊疗过程中出现选材不当的过失,致原告梁玉某损害,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对原告梁玉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选材不当的过失,与原告梁玉某的损害后果有共同因果关系。
被告滦平县中医院提供的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医院在对原告梁玉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选材不当的过失。
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梁玉某不适当的功能锻炼、过早负重对术后钢板断裂亦有一定的原因,综合原告梁玉某、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的过失程度,由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对原告梁玉某的经济损失121628.60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2977.16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1628.60的60%,即72977.16元。
二、驳回原告梁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梁玉某因病到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诊疗中应当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
而被告滦平县中医院给原告梁玉某的诊疗过程中出现选材不当的过失,致原告梁玉某损害,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对原告梁玉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选材不当的过失,与原告梁玉某的损害后果有共同因果关系。
被告滦平县中医院提供的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医院在对原告梁玉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选材不当的过失。
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梁玉某不适当的功能锻炼、过早负重对术后钢板断裂亦有一定的原因,综合原告梁玉某、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的过失程度,由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对原告梁玉某的经济损失121628.60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2977.16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1628.60的60%,即72977.16元。
二、驳回原告梁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侯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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