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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1996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刘林,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林、委托代理人沈铁南、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冀BCX609号轿车顺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大路宝丰街路口南侧时与相对行驶的梁某某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某某重伤。经乐亭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法医鉴定为眼睛捌级残,脑挫裂伤定为陆级残,Ia值5%。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6228.88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3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95680元,原告康复期间生活及护理费13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00元,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补差388050元,评残及眼睛检测费995元等共计896273元。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朱某某的车辆投有保险,二被告有共同赔偿责任。经交警调解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7391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中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赔偿项目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希望法庭对原告上述部分的主张赔偿数额扣除。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辩称:在审查冀BCX609号轿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法有效证据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被保险机动车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不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的责任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负有举证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用应当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没有记载两人护理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受伤时14周岁,按规定不应有误工费,护理人员刘林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民标准支付护理费用;中堡敬老院与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对此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4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冀BCX609号轿车顺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大路宝丰街路口南时,与相对行驶驶入逆行的原告梁某某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与梁某某负同等责任。2012年3月1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伤情属陆级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由其舅舅刘林护理。刘林经营乐亭县城关志伟轮胎修理部,其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96.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6529.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7558.20元,残疾赔偿金65538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5141.15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20655.07元。被告朱某某系冀BCX60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16周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能举证。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乘骑自行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冀BCX609号轿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与梁某某负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梁某某乘骑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确定梁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朱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陆级残。Ia值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71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0429.95元的70%计42300.97元。以上共计147012.17元,其中包括被告朱某某垫付款20655.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51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6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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