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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玉川,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公司员工。

原告梁玉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防撞墙修复费、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28214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7时,梁玉川驾驶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保五方向)行驶至156KM+500M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桥梁防撞墙上,随后又撞至道路左侧桥梁防撞墙上,车辆横在道路中央,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梁玉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7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冀A×××××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252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0元,支付路产损失费16210元,支付防撞墙修复费6240元。梁玉川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车损失进行了鉴定,主车公估金额为231300元,支付公估费6939元,挂车公估金额为6495元,支付公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主车冀A×××××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公估金额189800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赔款支付给原告方;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石家庄公司承认梁玉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梁玉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梁玉川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系梁玉川,冀A×××××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系梁玉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主车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的重新鉴定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盛衡公估公司对冀A×××××车所作的损失鉴定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主车损失189800元和其认可的挂车损失6495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关于主车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单方委托的关于挂车的公估报告为被告认可,本院亦对其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挂车部分的公估费于法有据,被告应对挂车部分的公估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者损失。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维修委托书和收费收据、路产恢复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相互佐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依照上述票据金额承担三者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并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应当依据施救费票据金额21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第一受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三者损失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川各项损失人民币239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计2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原告梁玉川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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