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涞水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被告张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5868.54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跟随被告张某某装木头,装一车木头给我100元。2017年5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张某某在涞水县胡家庄乡××村给被告申某某往车上装木头,在车上装了一层左右时,脚下一滑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腰部受伤,腰椎骨折。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28060.54元。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给出医疗费。后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均无效。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不是常年跟随被告装木头,只有在有活时并且在原告有时间的情况下才去给被告装木头,其余时间梁某某也给别人装木头,也自己伐树,装车,干农活。2017年5月2日,申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3日下午用被告的车给他拉木头,并让被告给他找三个装车的人,被告给他找了梁某某、梁福芹、姬某三人。5月3日下午一点被告开车到了申某某那,把车停好,被告就回家了。据梁福芹、姬某说,在装第一层时,有一木头较粗,在梁某某试图搬动时,摔下车来,梁某某当时说没事。但到了晚上原告的儿子说原告腰椎骨折了,从原告摔下车到晚上中间有五六个小时的时间不知原告做了什么。5月3日下午装完车后,申某某亲自给的梁福芹、姬某工钱。5月3日下午,梁某某、梁福芹、姬某开始装车后,与申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已无任何责任和义务,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申某某辩称,出于人情考虑,可以少拿点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申某某因有一批木材要卖到廊坊市××县,联系到有运输车辆的被告张某某,二人商谈好运费1000元,并委托张某某找装车的人,装车费用300元。被告张某某找到了梁福芹、姬某和原告梁某某三人。5月3日下午被告张某某及梁福芹、姬某和原告梁某某到达了涞水县胡家庄乡××村装木材的地点,张某某将车停好后离开,梁福芹、姬某、梁某某开始装车。原告梁某某在车上用力搬木头时,不慎从车上仰身摔下,腰背部着地。梁福芹、姬某装完后,被告申某某将300元装车费用当场给付了张某某之妻,张某某之妻又当即给付了梁福芹和姬某。原告于当日晚间前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原告2017年5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制动,加强营养,2周后支具保护下地负重活动,2加强双下肢活动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6、12)周后复查拍片,3、3个月内避免弯腰剧烈活动,4、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共花医疗费28054.54元,病历取证费6元。
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司法局高里司法所对张某某、梁福芹、姬某的调查笔录3份、本院对申某某所制作的笔录1份、原告在定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姬某当庭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给被告申某某运输木材,申某某给付其运费1000元,二人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张某某受申某某之托,给其找到梁福芹、姬某、梁某某装车,申某某给付装车费用,三人与申某某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申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装车过程中对其具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申某某未尽到足够的注意,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在装车的过程中自己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申某某赔偿70%,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张某某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54.5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病历取证费6元,是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所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住院21天,共计21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按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计21天,共2058元;5、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予以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计21天,共10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以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2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21天,共21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用每天100元的证据,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有时装车的情况,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计21天,共1265元。上述各项共计34733.54元,由被告申某某赔偿70%,即243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2431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25元,被告申某某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雷
人民陪审员 刘永河
书记员: 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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