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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萌,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涞源县白石山镇西龙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辛顺平,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福弟,系该村会计。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涞源县白石山镇西龙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3年的口头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交还并恢复地貌后的土地0.4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村“黄家会”处的承包土地0.4亩,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至2006年。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续租至今。因涉案承包地系第三人发包给原告。被告租用后用于建设选厂、尾矿库,并堆放了大量废矿石、废渣。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并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协议无效。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真相,准予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二、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系西龙虎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
三、2017年3月8日第三人西龙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村“黄家会”处享有责任田0.4亩,四至明确。
被告王某辩称,2003年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租给被告使用属实,被告如约将租金给付原告。但在2006年9月份双方约定期限届满,日后没再达成任何协议。听说原告已将该处的承包地转包给了别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租用土地协议是双方协商好的。对此协议,村委会不知情。
第三人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该份证据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涞源县“黄家会”建一铁选厂,原、被告于2003年口头协议并约定租用原告位于本村“黄家会”0.4亩土地,期限为三年即2003年至2006年9月,每亩每年600元,三年租赁金计720元,原告已支取。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其他协议。选厂经营几年后,因当地政策及经营不景气,停产至今。原告称,被告租用后建选厂,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口头协议无效,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达成口头协议,租用“黄家会”的土地,租期三年已届满,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未能提供日后续租等租用协议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及标准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未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也未知情,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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