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付新河
付新华
付某某
夏增雨
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祁静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付新河。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付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夏增雨。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576897-3,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与被告夏增雨、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夏某某,被告夏增雨、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增雨驾驶冀E8718E轿车与付玉海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8718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付玉海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夏增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付玉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为1842元(39542元÷365天×17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付玉海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22.8元,已超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为17022.8元(27022.8元-10000元),40%为680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8651元(10000元+6809元+1842元)。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及夏增雨提交的七张门诊收费收据上姓名为“付义海”,不能证明与付玉海有关联,不予认定。付玉海在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其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邢台市桥东区,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心衰、营养不良、肺部感染,并于2013年5月11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无证据证明付玉海在邢台市桥东区医院治疗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死亡的结果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付玉海在邢台市桥东区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付玉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65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夏增雨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增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夏增雨驾驶冀E8718E轿车与付玉海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8718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付玉海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夏增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付玉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为1842元(39542元÷365天×17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付玉海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22.8元,已超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为17022.8元(27022.8元-10000元),40%为680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8651元(10000元+6809元+1842元)。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及夏增雨提交的七张门诊收费收据上姓名为“付义海”,不能证明与付玉海有关联,不予认定。付玉海在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其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邢台市桥东区,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心衰、营养不良、肺部感染,并于2013年5月11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无证据证明付玉海在邢台市桥东区医院治疗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死亡的结果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付玉海在邢台市桥东区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付玉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65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夏增雨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增雨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翟现东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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