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爱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鹿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梁爱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新世纪钻石上午广场A座2307。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总经理。
原告梁爱某诉被告河北鹿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35240元+1700元)3694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并应自此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爱某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爱某借款利息36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35240元+1700元)3694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并应自此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爱某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爱某借款利息36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崔彦生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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