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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88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于2017年3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万元,被告经审查后发放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7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王秀生驾驶晋K×××××/晋K×××××半挂车,沿207国道平山县下口乡盘里村自北向南行驶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解彦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尾部,该轿车又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任福成驾驶的晋K×××××/晋K×××××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秀生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2885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我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9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279154元,原告诉前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报告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79154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辩称该公估报告的有效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本案开庭时已失效,本院认为,本案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时该报告尚在有效期内,且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依法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次公估的公估费8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287554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计2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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