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律师、被告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父亲梁作新借款,梁作新于2014年6月17日转账被告40万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梁作新在2016年4月22日死亡,因梁作新父母先于其死亡,故梁作新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秦东美、女儿梁某及儿子梁飞,因秦东美和梁飞对本案债权表示放弃继承,故由梁某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早上,梁作新打麻将回来,中午时候原告听到梁作新在给被告打电话催讨借款,当时原告没有听到具体借款金额和用途,4月8日当天晚上,梁作新突发脑梗被送入医院后直到去世,一直无法开口说话,因梁作新生前未向原告提及过本案的借款,故原告是在梁作新死亡后,方从梁飞口中知晓本案借款一事的。原告母亲秦东美在2018年整理梁作新遗物时,发现了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原件,原告由此联想到2016年4月8日梁作新向被告催讨一事,并在梁作新手机上查到了这天双方的电话记录,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借条原件拿回,家里也没有出现过40万元的现金,经查询梁作新尾号为7413号工商银行卡自开卡日2015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3月21日止的银行明细中也未多出来40万元,因此说明被告借款未还,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梁作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梁作新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光大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梁作新于2014年6月17日实际给付被告40万元;3、宝山殡仪馆的证明,证明梁作新和梁某某的母亲陈小金于2016年2月4日在宝山殡仪馆火化,但被告及证人之前初次起诉时却陈述陈小金大殓之日为2016年2月3日,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在陈小金大殓当天也没有还款的时间;4、梁作新手机显示的2016年4月8日上午11:24时与被告电话联系的截屏,证明原告梁某当天听到梁作新曾向被告催款;5、梁作新名下尾号7413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时间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之后没有曾还款20万元的进账记录。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梁作新借款40万元;2、对光大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梁作新也实际出借被告40万元;3、对宝山殡仪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已还款20万元,且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称大殓当天不能还钱是不合理的;4、对梁作新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梁作新为看病等其他事也会打电话给被告的,当时具体的通话内容现在想不起来了,但不是向被告催款;5、对梁作新名下尾号为7413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第一笔20万元还款时间是在2015年7月18日,且工商银行账户并不是梁作新的唯一账户,梁作新拿到被告的还款可以用掉或出借,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被告和梁作新是兄妹关系,被告因为做布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梁作新提出借款,2014年6月17日,双方一起至光大银行,梁作新将一笔动迁奖励费4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提出要写借条,梁作新表示不用写了,当时也没有约定具体归还日期,就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就可以了。2015年1月17日,梁作新问起还款时间,被告就补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被告堂弟梁某2曾向被告借款20万元,故被告就转而向其催款,因梁作新之前对被告表示需还现金,所以在2015年7月18日,在梁作新和梁某某的母亲陈小金虹镇老街XXX弄XXX号家中,梁某2将20万元的现金归还了被告,被告马上就将这笔钱归还了一起在场的梁作新,梁作新和梁某某的大姐梁某1当时也在场,因梁作新当时没有随身带着借条,所以就说还余20万元没有归还,借条暂时先不还被告了。2016年2月3日,案外人沈建国转账还款20万元至被告尾号为5016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因为梁作新对自己说其家人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要求归还现金,所以被告当天就去了银行取现,于第二天上午10点多,在母亲家中又归还了梁作新现金20万元,当时梁某1和邻居褚某某也都在场,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条,梁作新表示不知将借条放到哪里去了,等回去找到后还给被告,但却一直未归还,因被告已经将借款40万元全部归还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曾于2018年初次起诉时的起诉状及2018年11月21日的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无还款并不清楚,只是推论被告未还款;2、2018年12月5日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测谎,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房屋补偿告知单,证明原告是因为动迁款分配不均,心理不平衡才起诉本案的;4、(2016)沪0109民初116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梁飞曾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过本案被告,但没有提到过本案这笔借款;5、被告尾号为5016的工商银行账户取现记录,证明被告2016年2月4日归还梁作新20万元的现金来源;6、梁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梁某2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被告借款20万元的现金来源;7、2018年9月6日,被告与殡葬公司工作人员昌美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因为时间太久,对陈小金大殓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故在原告初次起诉时所陈述2019年2月3日为大殓之日是向中介询问得来的。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起诉状和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依据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起诉,不是凭空推论的;2、对2018年12月5日的法院谈话笔录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原告当时不同意测谎,不能证明原告有任何承诺;3、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协议上不包括原告及家人,认可房屋补偿告知单的真实性,但和本案无关;4、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等均认可,但这是另案借款,不提到本案借款也是合理的;5、对被告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银行提现是其日常放贷的习惯操作,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取现是因梁作新要求而去取现,也不能证明被告取现是为了归还本案的借款;6、认可梁某2银行取现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这只能证明梁某2到银行取现,但不能证明梁某2将钱给了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将钱给了梁作新,也不能证明梁某2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7、对被告手机截屏的微信记录无异议,被告和殡葬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谈大殓日期,不符合常理,这个阶段原告已经起诉了,被告是在确定大殓日期后再描述整个还款过程的,存在对2016年2月3日还款还是2月4日还款,前后说法不一致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作新与被告梁某某为兄妹关系,梁作新因被告梁某某的要求,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转账出借借款40万元,当天被告未出具借条,至2015年1月17日方补写借条一张交梁作新,借条中明确借到梁作新4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梁作新于2016年4月22日报死亡。梁作新去世后,其配偶秦东美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上述借条原件及中国光大银行的转账凭证。因梁作新生前未留下遗嘱,其父亲梁培臣于2004年2月20日报死亡,母亲陈小金于2016年2月1日报死亡,故梁作新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秦东美、女儿梁某及儿子梁飞,因秦东美和梁飞明确表示对本案债权放弃继承,仅由梁某来主张权利,故梁某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
原告曾起诉的(2018)沪0109民初21479号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之后,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提请对自己进行测谎,2018年12月5日,原告来院表示己方提供了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供收条,原告证据已经很充分,故不同意测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来院表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未查清和核实,要求进一步收集证据,书面申请要求依法撤回起诉,故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系原告以宝山殡仪馆开具的陈小金于2016年2月4日火化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而再次起诉来院,原告认为:首先,证人及被告前案中曾陈述陈小金大殓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与事实不符;其次,陈小金大殓当天事情繁忙,梁作新没有时间来处理被告还款事项,且梁作新在大殓当天随身带着20万元的现金也不符常理;再者,被告是放高利贷的,应当知道还钱后应该收回借条,但被告两次归还梁作新借款,均没有收回借条,两次均以现金方式还款,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故应认定被告没有还款。
梁飞对此陈述:梁作新生前曾向自己提到过本案借款40万元,但具体什么时候告诉自己的就记不清了,因为自己也出借120万元给被告,故梁作新生前就这两笔借款一直向被告催讨。梁作新去世后,因为比较忙,故梁飞就向被告催讨自己的120万元,没有向被告催讨本案的40万元,对被告是否归还过本案的40万元并不清楚,父亲去世后,母亲秦东美曾去上海银行(工资卡)、工商银行(理财账户)查询过梁作新名下的账户明细,查询时间是从钱款出借之日到梁作新去世之日,其中均未发现梁某某有任何还款记录。
审理中,被告梁某某申请褚某某、梁某1、梁某2出庭作证。证人褚某某当庭陈述: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后来通过打麻将认识了梁作新,因梁作新和梁某某的母亲陈小金死亡,所以去送礼金,当时大概是早上8点到9点,具体是否大殓当天记不清了,在陈小金家中首先看到的是梁某1和梁作新,后来梁某某手里拿了一个黑色马夹袋进来,证人听到梁某某说:“这个20万我还给你,借条要给我”,然后梁作新说:“我是你哥,我怎么会坑你?”梁作新将钱拿出来开始要点了,证人给好礼金后就走了;证人梁某1当庭陈述:证人是梁作新和梁某某的大姐,2015年7月18日,因为母亲胃癌疼痛,所以证人对那天日期记得很清楚,当时自己在给母亲贴膏药,梁作新坐在沙发上,看到梁某2来给梁某某还钱,梁某某之后将钱给了梁作新,听到梁某某向梁作新要借条,梁作新说:“我哥哥会害你的?”证人后来就离开去做事了。2016年2月4日是母亲大殓,证人去清理母亲的物品,当时梁作新坐在沙发上,梁某某从楼上拿了一个黑色马夹袋下来,听到梁某某对梁作新说:“这20万也还给你”,梁某某随后讨要借条,梁作新说:“我哥哥不会赖你借条的,也不会再向你讨的”,塑料袋给了梁作新之后,梁作新就坐在沙发上数钱了,当天邻居褚某某也在场;证人梁某2当庭陈述:梁作新是证人的堂兄,梁某某是证人的堂姐,自己曾在2014年向梁某某借钱,2015年梁某某向自己催讨,2015年7月,证人到了虹镇老街梁某某母亲家中归还20万元,当时梁作新也在,梁某某顺手就把钱给了梁作新,梁某某说:“先还你20万”,然后梁作新就开始点钱,证人和梁某某母亲说了两句话就走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三位证人和被告都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证人的回答方式和对事实细节上的描述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各方协商和专业人员指导后形成的,证人对细节的记忆程度有欠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说法也没有其他书面文件作证,其证词内容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借条的书证效力应当大于证人证言。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时间久了,年事已高,三位证人对于一些细节记不清很正常,也恰好证明证人是没有准备过的,证人梁某1和梁某2与梁作新和被告梁某某都是亲戚关系,当事人双方和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对等的。
被告进一步辩称:原告对4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事实是不确定的,其主张被告未还款都是建立在推论的基础上,原告以听到梁作新打电话、听梁飞说起、以及留存的借条三个方面来说明未还款的事实,但原告并不清楚梁作新打电话催款的金额和用途,听梁飞说起这笔借款也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事实是被告已经在2015年7月18日和2016年2月4日各归还了梁作新现金20万元,三位证人的证词也可证明,本案借贷是发生在亲人之间,比如不写借条、补写借条等都是很正常的。
经查,被告梁某某尾号为5016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2月3日,被告账户内有沈*国转入20万元,当天该账户前后共有6笔ATM机取现记录,总计金额20万元。证人梁某2尾号为9989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7月15日、7月16日前后共有卡取和ATM机取现共6笔记录,总计金额14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某某是否已归还梁作新借款4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40万元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抗辩该款项实际已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归还,因梁作新和被告为兄妹关系,故当时未将借条收回,并由双方的大姐和堂弟等对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仅能对梁作新和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借款已实际出借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供证人证言、银行提现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已将借款全数归还,但基于双方为兄妹关系而未将借条收回的事实后,则原告须对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纵观整个案件审理过程:首先,梁飞陈述了自己也曾出借梁某某120万元,梁作新生前为该两笔借款一直向梁某某催讨,梁作新死亡后,梁飞就自行向被告催讨120万元借款,故原告称于2016年4月8日听梁作新向梁某某电话催款,但其陈述内容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梁作新是在催讨本案的借款;其次,依原告的陈述,秦东美在2018年整理梁作新遗物时发现借条和转账凭证后进而起诉来院的,但却未提供此两年间向被告核实和催讨,以期能证明被告未还款的证据材料,鉴于梁作新与梁某某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和被告目前提供证据,无法排除被告还款后碍于情面而未将借条及时收回的可能,故亦无法简单地凭借借条未收回来判定被告未还款的事实;再次,原告以梁作新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未显示有被告的还款,及被告和证人在陈述陈小金大殓日期存在矛盾来证明被告未还款,但其中银行转账非为还款的唯一方式,另外证人的回忆也可能会因时间较久而导致记忆减退,存在记忆偏差的可能性,被告亦对此提供了大殓日期系从殡葬公司工作人员问询得来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梁作新已死亡,本案的客观事实已无法还原,故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为考量原则,在原告提供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未具备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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