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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然然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然然,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19号气象大厦4、5层。
负责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然然与被告李玉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玉华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玉华的诉讼。原告梁然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并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6450.92元。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10时,李玉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吴桥县倒车时,与行人梁然然相撞、造成梁然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关队勘验认定。李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然然无责任。经查,被告李玉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3.12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18735元、伤残赔偿金48947.8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540.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提交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玉华系该车司机和车主。
2、提交冀J×××××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证明李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然然无责任。
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7382.12的事实。
5、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
6、提交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主张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
7、提交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50天。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标准依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主张误工费21987元/365天×150天=9036元。
8、提交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人数1人护,提交护理人员外甥马云涛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证明护理费情况,主张护理费120天×56987元/365天×1人=18735元。
9、提交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计算)依据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八项,主张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19年×20%=48947.8元。
10、鉴定费:1740元,提交票据三张。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例没有长期及临时医嘱,原告应补齐。原告的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对剩余的医疗费由我公司承担。住院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经62岁,应按18年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一次出院一次认可200元。对鉴定报告鉴定赔偿期限三期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庭后未提交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第4-10项证据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认为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期限计算太长,或者不应属于保险责任而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质证情况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13日10时,李玉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吴桥县倒车时,与行人梁然然相撞、造成梁然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字[2017]第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然然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李玉华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冀J×××××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
原告梁然然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药费:7382.12元。有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已提交了完整的病例,该病例对整个治疗过程有了详尽的描述和记载,原告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也是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药费支付,被告主张扣除该笔医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明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有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在吴桥县医院自2017年10月13至2017年11月22日合计住院40天,标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

4、误工费:21987元/365天×122天=7349元。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一份,予以佐证,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到退休年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具有补偿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性质,原告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在现有生活条件下,并未丧事劳动能力,那么在误工期内的损失就应当予以填补。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证明原告为农民,因此原告主张标准依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20天×35785元/365天×1人=11764.9元。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明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马云涛的户口页一份,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但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计算,护理工作属于服务业,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
6、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18年×20%=46371.6元。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一份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在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12881元,故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按照12881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8年2月24日,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600+140=1740元。有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鉴定票据2张予以佐证。
8、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
9、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参照伤残等级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8225.5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梁然然各项损失共计88225.5元;
二、驳回原告梁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6元,由原告梁然然承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书记员: 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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