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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同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同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同音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王同音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7月26日两次购买原告价值106890元的电线,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欠货款101890元,答应几天内付清,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线款101890元并自起诉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同音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来往,不存在诉状中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被告在定州开办一家经营电线电缆业务的批发部,一直与沈华电线电缆公司有业务来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两笔货物,也是与该公司的业务来往。被告的客户使用该线缆后发现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与公司协调,至今未解决,致使拖欠公司部分货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同音购买原告电线合款28726元,原告提交了收货清单。当日被告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被告打一欠条“欠电线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含木轴1个150)王同音2012、5、19”;2012年7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电线合款78191元,原告提交了货物清单。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电线合款柒万捌壹佰玖拾元整(78190)王同音”。被告对上述买卖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两笔货物是与沈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来往,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货款,提交了北京市北方沈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以及2012年5月19日的收货清单、2012年7月26日的收货清单。用于证明是与北京市北方沈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来往,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189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款条及收货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01890元。该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称上述业务是与北京市北方沈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间发生的,提交的北京市北方沈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与该企业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提交的两份货物清单,虽然是沈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制式发货单,但并未加盖沈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出具了两分同样的货物清单,而且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上述两次买卖所欠货款的欠条及收货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权利所有人。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10189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王同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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