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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江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巴东县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江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与被告江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浩赔偿医疗费183156.62元、误工费525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10元(70元天×473天)、护理费55184.68(35214元年÷365天×572天)、营养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66762.72元。诉讼中,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16930.35元(已扣除生效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退休工资)、护理费12638.45元(扣除生效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54558元(扣除社保机构支付伤残补助金36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8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赔偿总额变更为429993.42元。事实和理由:梁某某2016年12月15日以前一直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从事邮政储蓄工作。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江某浩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官万线出马家村向巴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百家垭××××组官万线肇事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王国新驾驶的鄂Q×××××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国新及其乘车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新和梁某某无责任。梁某某伤后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病神经血管损伤。因该院技术有限立即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6月10日出院,但仍需复查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下肢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供血不足。生活医嘱:1.休息三月;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6周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8年2月21日,梁某某再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伤情诊断:1.左筋骨骨折不连续;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外固定留存);3.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复诊医嘱:术后4-6周,3月,半年,1年来门诊复查,依据复诊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复诊时间。2018年7月10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90日。综上,江某浩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江某浩辩称,我对梁某某的起诉没有意见,只是请求的赔偿数额太大,我确实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拿了一万元让儿子江兴红去宜昌医院看梁某某,可是江兴红现在下落不明,听说他在浙江犯事了在坐牢。我愿意赔偿,但确实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梁某某搭乘本单位退休职工王国新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去巴东县官渡口镇百家垭村三组江某良家联系邮政储蓄存款业务时,当行驶至官渡口镇××肇事路段处,与相对行驶由江某浩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国新和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官渡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某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新、梁某某无责任。
梁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5244.43元。首诊后,当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下肢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供血不足。梁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17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月;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陆周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期间,梁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125863.08元。梁某某转院治疗时支出交通费3300元,出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8年2月21日,梁某某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进行治疗,又住院39天,于2018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不连接;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外固定存留);3、左胫骨慢性骨髓炎。本次住院期间,梁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33302.89元。本次往返共支出交通费2500元。两次住院期间,梁某某均由医院护工护理。梁某某还分别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巴东县信陵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238.07元,另在杏林大药房等药品企业自购药品504.15元。
2017年9月20日,梁某某所受伤为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其劳动能力鉴定为陆级伤残。为到恩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梁某某往返恩施支出交通费1200元。梁某某受伤后至2018年2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5998.92元。梁某某于2018年3月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自2018年3月24日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4230.53元。梁某某工作期间,中国邮政巴东分公司给梁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8年5月16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梁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关待遇36688元。2018年5月24日,梁某某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11日同时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鄂282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用人单位支付梁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998.92元、治疗工伤期间护理费42546.2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9745.15元,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0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官渡口中队委托,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梁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8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35214元。2018年巴东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县乡间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在本省地区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梁某某伤后,江某浩通过王国新为其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江某浩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且应负事故的全责,故其应对梁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梁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合理合法。根据梁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梁某某住院、复查期间支出的住院、门诊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病历资料及生效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其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68152.62元。经鉴定,梁某某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故其医疗费共计183152.62元,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梁某某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本院(2018)鄂2823民初243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梁某某受伤后到退休前实际减少的收入25998.52元,退休后梁某某的收入并未因其受伤而减少,故其误工费认定为25998.52元。3.护理费:梁某某住院期间确定应由一人护理,虽然梁某某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票据,但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0935.45元(35214元年÷365天×217天),主张的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只有住院期间才能主张该项费用。梁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7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但其住院天数为217天而非47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90元,主张的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梁某某伤情严重,需要加强营养,且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为4500元。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梁某某尚未年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7.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事项,梁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但鉴定中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未作为本院主张权利的依据,其支出的相应鉴定费未计入赔偿范围,故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2018)鄂2823民初243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梁某某伤后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已认定,不包括到恩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共计6800元,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某因伤致残,其身心遭受较大损害,要求江某浩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江某浩主观上存在过失而非故意,同时本案赔偿数额相对较大,充分考虑江某浩主观过错和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将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调整为8000元。
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而构成工伤,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基于侵权损害应得到的赔偿并不矛盾,但梁某某考虑到江某浩的赔付能力等因素,自愿将其从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获得的相关待遇金额(交通费除外)从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虽然梁某某在开庭时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其从工伤保机构和用人单位获得的费用系分项扣减,但在庭审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时,其明确要求从本案赔偿总额中扣减,故以其最终意见为准。梁某某从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获得的费用(不含交通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关待遇36688元、停工留薪其工资差额25998.92元、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42546.23元,共计105233.15元。江某浩已付2000元应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梁某某的医疗费183152.62元、误工费25998.52元、护理费209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464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420722.59元。扣除梁某某从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获得的费用105233.15元并扣除江某浩已付的2000元后,江某浩还应赔偿313489.44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梁某某负担800元,江某浩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 胡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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