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3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分别是2015年3月18日和3月21日届满,月利率均为20‰。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在借款期内陆续给付部分利息。现上述两笔借款已过清偿期限,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0‰,系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庭审中称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年底(或是2015年1月份),原告方庭下提交声明,认可被告王某某已结息至2015年1月22日,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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