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渤涛,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高兴伟,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渤涛与被告高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渤涛之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28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贵院,开庭后原、被告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故原告撤诉,现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欠款,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兴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梁渤涛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高兴伟,被告高兴伟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高兴伟向梁渤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期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8日前归还”。另查,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将借款两万元出借给了被告高兴伟,被告高兴伟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兴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渤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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