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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淑贞与李某玉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淑贞
李君(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
冯晓雪(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
李某玉花
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淑贞,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君、冯晓雪,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玉花,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淑贞与被告王玉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贞代理人李君、冯晓雪,被告王玉花及委托代理人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淑贞诉称,原告梁淑贞与王安府系夫妻,婚后育有四个女儿,被告系原告的二女儿。
王安府于1989年病故后,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将王安府生前从二轻局分配的位于邯郸市和桥巷13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赠与被告。
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照顾母亲梁淑贞协议书》,约定被告如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将房产收回。
被告取得该房产后,借自己身体不好为由,不能按照约定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被告的行为使得心情抑郁,致使原告疾病缠身,被告不负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至此,原告彻底失望,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所赠与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淑贞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1995年8月10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两套房产赠与四个女儿的事实;
3、2013年8月11日《照顾母亲梁淑贞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1995年赠与为附加义务赠与,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
邯郸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及被告没有履行承担50%医疗费的约定义务;
王桂花、王文红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承担50%的医疗费。
被告王玉花辩称,1、原、被告从未签订赠与协议,1995年8月10日签订的是《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2、原告诉请的争议房屋,被告已于1997年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为是对1995年8月10日分配协议的履行;3、被告一直在履行照顾原告的赡养义务,至今原告仍与被告共同居住于邯运集团家属楼5单元1号,日常生活均由被告负责照顾。
被告王玉花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1995年8月10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1997年12月28日二轻局出具的收条及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协商将财产进行分割分配,被告依据家庭分配协议约定,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邯郸市邯山区和桥巷13号楼1单元××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
2014年11月17日邯山区滏东街道办事处、滏东街道办事处滏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6月起原、被告租住在邯郸市邯运集团家属楼5单元1号,租住期间一直是被告在照顾母亲原告梁淑贞。
本院认为,1995年8月10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1日《照顾母亲梁淑贞协议书》没有原告梁淑贞本人签字,应视为该协议自始并未生效。
自2012年5月起,原、被告共同租住于邯郸市邯运集团家属楼5单元1号,原告梁淑贞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王玉花负责,原告依据2013年8月11日未生效的《照顾母亲梁淑贞协议书》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收回分予被告房屋,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孝,自古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是基础,老年人晚年所需要的不是金钱等物质上的满足,更需要的是精神上的关怀,日常的陪伴与照顾才能使老年人真正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一纸判决所能裁判的只是法律关系的终结,亲情依然在延续,本院希望判决是纷争的结束,不是新一轮纷争的开始,老人希望看到的是子女和睦,而不是子女间的不必要的纷争,导致老人左右为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淑贞对被告王玉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淑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995年8月10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1日《照顾母亲梁淑贞协议书》没有原告梁淑贞本人签字,应视为该协议自始并未生效。
自2012年5月起,原、被告共同租住于邯郸市邯运集团家属楼5单元1号,原告梁淑贞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王玉花负责,原告依据2013年8月11日未生效的《照顾母亲梁淑贞协议书》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收回分予被告房屋,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孝,自古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是基础,老年人晚年所需要的不是金钱等物质上的满足,更需要的是精神上的关怀,日常的陪伴与照顾才能使老年人真正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一纸判决所能裁判的只是法律关系的终结,亲情依然在延续,本院希望判决是纷争的结束,不是新一轮纷争的开始,老人希望看到的是子女和睦,而不是子女间的不必要的纷争,导致老人左右为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淑贞对被告王玉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淑贞承担。

审判长:庞颜玲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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