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
梁淑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冬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萍(曾用名梁萍),女,汉族。
上诉人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梁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梁淑萍处购买原煤三车,经手人为于占军(已去世),共计594.57吨,每吨680.00元,合计价款404,307.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80,307.00元,尚欠224,000.00元货款未能给付,并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梁淑萍出具欠据一份,但欠据注明梁萍,经手人是邵阳,盖有被告现金收讫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原煤款224,000.00元及利息38,073.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淑萍为上诉人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煤炭,由上诉人公司现金员邵阳出具欠条并注明了煤炭的数量、已付煤款金额及未付煤款数额,并加盖了该单位现金收讫章,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据虽载明为梁萍,但当地派出所证实梁淑萍与梁萍系同一人,而且梁淑萍现又持有欠据,上诉人公司现金员邵阳亦证实该欠据系给梁淑萍出具的,上诉人又未供与另外一个梁萍具有煤炭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至于上诉人公司在欠据上用什么章,系上诉人公司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欠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梁淑萍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邵阳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邵阳的证言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淑萍为上诉人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煤炭,由上诉人公司现金员邵阳出具欠条并注明了煤炭的数量、已付煤款金额及未付煤款数额,并加盖了该单位现金收讫章,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据虽载明为梁萍,但当地派出所证实梁淑萍与梁萍系同一人,而且梁淑萍现又持有欠据,上诉人公司现金员邵阳亦证实该欠据系给梁淑萍出具的,上诉人又未供与另外一个梁萍具有煤炭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至于上诉人公司在欠据上用什么章,系上诉人公司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欠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梁淑萍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邵阳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邵阳的证言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韩殿云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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