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淑梅,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梁淑梅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赔偿梁淑梅各项经济损失23939.87元。2.诉讼费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8时30分许,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昂昂溪区长兴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宏顺小区西门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梁淑梅相撞,造成梁淑梅受伤的后果。梁淑梅当天入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皮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46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梁淑梅无责任,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仅赔偿梁淑梅1500.00元,其余损失未付,故梁淑梅诉至本院,要求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939.87元。具体赔偿明细:医疗费7175.47元、误工费9169.00元[44036.00元÷365天×(46天+30天)]、护理费6595.40元(52333.00元÷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00元×46天)、交通费200.00元,扣除周某垫付的1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8时30分许,周某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昂昂溪区长兴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宏顺小区西门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梁淑梅相撞,造成梁淑梅受伤的后果。梁淑梅受伤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4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巩固治疗;2.休息一个月。事发后,周某为梁淑梅垫付费用1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淑梅无事故责任。现梁淑梅诉至本院,要求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39.87元(其中医疗费7175.47元、误工费9169.00元[44036.00元÷365天×(46天+30天)]、护理费6595.40元(52333.00元÷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00元×46天)、交通费200.00元,扣除周某垫付的1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淑梅无事故责任,而肇事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又系周某所有,因此,周某应当对梁淑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梁淑梅主张的医疗费7175.47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7175.47元,故将梁淑梅的医疗费确认为7175.47元。
对于梁淑梅主张的误工费9169.00元[44036.00元÷365天×(46天+30天)],梁淑梅住院46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梁淑梅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月收入1200.00元,因此,梁淑梅的误工费应当为3040.00元(1200.00元/月÷30日×76日)。
对于梁淑梅主张的护理费6595.40元(52333.00元÷365天×46天),梁淑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当由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梁淑梅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梁淑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00元×46天),每日50.00元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梁淑梅住院46天,梁淑梅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梁淑梅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其没有有效票据来支持,周某在答辩中认可每日应当按3.00元计算,故以周某认可的为准,梁淑梅住院46天,梁淑梅的交通费应当是138.00元(3.00元/天×46天)。
上述梁淑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5.47元、误工费3040.00元、护理费65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138.00元,共计19248.87元,扣除周某垫付的1500.00元,周某应当赔偿梁淑梅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748.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梁淑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8.87元;
二、驳回梁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梁淑梅负担51.00元,周某负担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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