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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淑娟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宣化石油分公司、张某某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宣化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建国街2号。
负责人赵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小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英博,该公司办公室职工。

原告梁淑娟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宣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成石油公司)、张某某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娟、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冀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淑娟诉称,原告于1997年购买了被告石油公司的位于宣化区钟楼大街××中××房屋(××地址××区××东门外××路××),2013年12月3日,原告及住在此处的邻居均发现所住的房屋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其中最宽的有6厘米,地面也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房屋墙体出现倾斜,后经查,造成该房屋损坏的原因是因为自来水地下管道年久失修,管道老化开裂跑水所致。现住房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供水公司协商,供水公司称此管道产权为被告石油公司所有,其只负责管护,原告又找到被告石油公司协商,石油公司称该管道属于被告供水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后原告与二被告交涉多次,二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0229.69元、房屋租赁费12800元、暖气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0029.69元。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单位职工,1997年6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改售房协议书,将原告所称房屋卖给原告。根据《张某某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卖给职工,单位只负责维修十年,十年后公用部分由共同使用人根据使用面积分摊。另外,怎么跑的水我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是石油公司的房屋,我公司在1992年和石油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协议,供水人是供水公司,用水人是石油公司,2006年3月我公司又和石油公司新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该合同没有期限,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供用水的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确定以钟楼大街85号院外的大东街上分水阀门为界,来区分产权及维修业务,我公司负责维修分水阀以外的管道,原告跑水点在分水阀以内,我公司在1992年和石油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根据《张某某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也是按照分水阀为界区分产权及维修的。在2013年原告发现跑水后,我公司对相关管道进行了有偿服务,当时的付款人是石油公司,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梁淑娟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原告梁淑娟从被告石油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宣化区××东门外××路××号建筑面积为28.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4年10月份,被告石油公司出资将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翻盖。2013年12月3日原告梁淑娟发现其居住的该房屋出现了严重的墙体裂缝、地面下沉及倾斜现象,后经查证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系位于房屋北侧检查井中的自来水管道损坏跑水所致,该管道同时向石油公司的大东加油站及该院内的住户供给自来水。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50229.69元,司法鉴定费用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本复印件、石油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城市用水合同、供水施工图纸、《张某某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暂行办法》、《张某某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系位于该房屋北侧检查井中的自来水管道损坏跑水所致,该管道同时向石油公司的大东加油站及该房屋所在院内的住户供水,在原告向石油公司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所在院内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并未转移,该管道仍属石油公司所有,故石油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所在院外的大东街上分水阀门外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属自来水公司,分水阀门内的自来水管道产权与自来水公司无关,故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50229.69元,司法鉴定费用为6000元,故对原告的以上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和暖气费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宣化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淑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50229.69元,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宣化石油分公司负担662元,原告梁淑娟负担11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宣化石油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 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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