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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艳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海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农民。被告:马某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海艳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800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5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明确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川H×××××号小轿车沿东阳涧村外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民觉路西侧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梁海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梁海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岚公交认字(2017)第SH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梁海艳先后在岚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川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川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且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就合理部分经过质证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梁海艳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2994.71元,原告请求赔偿61792.71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梁海艳系农民,根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的标准,计算为45871元/年÷365天×180天=22621元。3、护理费,根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90天=8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下乡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外省内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元。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20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原告赴太原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100元。9、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梁海艳系农民,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残疾赔偿金为19049元×20年×10%==3809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原告之女李丽橙出生于2009年5月2日,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的标准,计算为8029元/年×10年×10%÷2=4014.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98元+4014.5元=42112.5元。10、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但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岚公交认字(2017)第SH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川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海艳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梁海艳垫付的费用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梁海艳时应予以核减,直接赔付给被告马某某。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H×××××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艳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艳误工费22621元、护理费89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12.5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艳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6185.5元。(户名:梁海艳,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17396050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H×××××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梁海艳剩余医疗费51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56192.71元中,赔偿原告梁海艳41192.71元,赔偿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梁海艳垫付的费用15000元。三、由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海艳鉴定费3100元。四、驳回原告梁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减半收取计184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524元,由原告梁海艳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伟

书记员:牛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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