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清
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尹贻红
马士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马士杰,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8日开庭原告梁海清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6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士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黑ALW92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实存在,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ALW9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请求的医疗费中含有残疾器具费350.00元,应单独列项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肇事发生时其工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痕检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海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693.83元;
2、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100.00元);
3、护理费6,454.00元(25816.00元÷12×3个月);
4、误工费13,598.00元(3,399.50元×4个月);
5、交通费600.00元;
6、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
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7,308.00元(7,830.00元×14年×20%÷3);
9、鉴定费3,09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
10、痕检费500.00元;
11、残疾器具费350.00元。
二、上述1、2项合计42,49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22,745.68元(32,493.83元×70%);上述第3、4、5、6、7、8、11项合计122,74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8,922.20元(12,746.00元×70%);上述9、10项合计3,5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2,51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自负1,07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2,700.00元;
2、存车费810.00元;
3、痕检费1,000.00元。
四、上述1、2、3项合计4,5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赔偿2,753.00元(2,510.00元×30%+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00元,减半收取1,837.0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已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已缴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黑ALW92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实存在,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ALW9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请求的医疗费中含有残疾器具费350.00元,应单独列项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肇事发生时其工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痕检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海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693.83元;
2、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100.00元);
3、护理费6,454.00元(25816.00元÷12×3个月);
4、误工费13,598.00元(3,399.50元×4个月);
5、交通费600.00元;
6、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
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7,308.00元(7,830.00元×14年×20%÷3);
9、鉴定费3,09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
10、痕检费500.00元;
11、残疾器具费350.00元。
二、上述1、2项合计42,49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22,745.68元(32,493.83元×70%);上述第3、4、5、6、7、8、11项合计122,74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8,922.20元(12,746.00元×70%);上述9、10项合计3,5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2,51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自负1,07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2,700.00元;
2、存车费810.00元;
3、痕检费1,000.00元。
四、上述1、2、3项合计4,5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赔偿2,753.00元(2,510.00元×30%+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00元,减半收取1,837.0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已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已缴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海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谢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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