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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与张某、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曹国林、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海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
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
曹国林
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原告梁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负责人高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原告梁海与被告张某、曹国林、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张某、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曹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梁海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月工资3000元计算,即每天1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其护理人员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每天37.16元,原告梁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海十级伤残,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梁海、李欢乐、杨志坚受伤,三名伤者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梁海、李欢乐、杨志坚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4760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志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1776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欢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13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23036.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23036.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10628.35元。
四、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24799.49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曹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梁海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月工资3000元计算,即每天1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其护理人员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每天37.16元,原告梁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海十级伤残,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梁海、李欢乐、杨志坚受伤,三名伤者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梁海、李欢乐、杨志坚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4760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志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1776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欢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13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23036.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23036.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10628.35元。
四、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海经济损失24799.49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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