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蒙庆梅
郭越红
梁某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陈海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刘绍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庆梅,系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东。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用什么药,通常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保险理赔时,如果要求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对医生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行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l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治期:6个月。护理期:1个人2个月。”的规定,参照当地护理标准和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梁某某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梁某某的伤情和就医的次数和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妥。梁某某的眼镜损失有票据证明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眼镜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用什么药,通常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保险理赔时,如果要求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对医生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行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l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治期:6个月。护理期:1个人2个月。”的规定,参照当地护理标准和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梁某某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梁某某的伤情和就医的次数和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妥。梁某某的眼镜损失有票据证明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眼镜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王潇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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